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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某[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刑某某、伙同孙光富(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组被害人孙XX家摘门入室,将孙XX家羊圈内的一只母山羊和一只小山羊盗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刑某某到余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10元。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刑某某、伙同孙光富(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组被害人孙XX家摘门入室,将孙XX家羊圈内的一只母山羊和一只小山羊盗走。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9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刑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孙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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