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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宝生(已判刑)与李某某、刘春生、刘小发于2009年4月份开始做煤矸子生意,并在常宁市X镇开办一“煤矸子”矿,其主要业务就是承包兰江乡X村乐福砖厂的煤矸子生意,兰江乡X村民欧阳某某等人因乐福砖厂座落在东塔村意欲做乐福砖厂的煤矸子生意而与胡宝生等人发生矛盾。2009年10月份,双方为运输价格再次发生矛盾。10月17日晚17时许,乐福砖厂内已堆满煤矸子,刘小发要求欧阳某某之子欧阳某某运输的煤矸子不要卸下车,欧阳某某不从,并将一车煤矸子卸在乐福砖厂的入门处,并与刘小发发生争吵。为此,刘小发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胡宝生,胡宝生得知后,便打电话给魏奇(已判刑)称,“有人在乐福砖厂闹事,要陈某帮我喊几个人和我一起去”,魏奇即打电话告诉陈某(已判刑)说:“胡宝生找你有事,你帮他去办事。”陈某便打电话给胡宝生,胡宝生告诉陈某说砖厂有点事,你帮我喊一些人带上凶器到常宁市国土局门口汇合。陈某即组织郑某某、邓某某、陈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宾某和阳能、段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宾某开一辆商务车、阳能开一辆皮卡并装上砍刀,管刹等作案凶器到国土局门口等候胡宝生,胡宝生到达后带领被告人宾某及陈某、郑某某、邓某某、陈某等人来到乐福砖厂。嗣后,胡宝生带领被告人宾某及陈某等人到砖厂办公室拖欧阳某某,欧阳某某不肯出办公室,被告人宾某及陈某等人在砖厂办公室对欧阳某某进行殴打。此时,欧阳某某之子欧阳某某到砖厂看到其父被殴打,便打电话准备喊人,胡宝生看见后便讲:“外面有人还敢喊人来打架,随即被告人宾某及陈某、段某某等人冲向欧阳某某,对欧阳某某进行殴打、段某某持匕首朝欧阳某某的左腰部刺了一刀。欧阳某某见其子被打,便拿出一把斧头去砍打欧阳某某的人,被人抢下。被告人宾某及陈某等人便纷纷从车内拿出砍刀,管刹与欧阳某某对峙。此时,胡宝生怕把事情闹大便喊撤走。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受伤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欧阳某某的陈某,有证人詹某某、汪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有同案人胡宝生、陈某、郑某某、邓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这些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曾因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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