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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杨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均简称原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俊杰、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大巴车行驶至新临路与新杨某交叉路口,将韩某某、陈某某堵在路口的黑色帕萨特、白色马某达轿车撞开后驾车离开,该被撞的两辆轿车严重损坏,其中被撞的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马某某系义愤引起的冲动型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害一方存在严重违法过错行为,应减轻对马某某的量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客车争客源与韩某某、陈某某、李辉产生矛盾。2009年8月28日上午八点多,韩某某、陈某某、李辉驾车到新临路与新杨某交叉路口拦截马某某的客车。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大巴车行驶至新临路与新杨某交叉路口,将韩某某、陈某某堵在路口的黑色帕萨特、白色马某达轿车撞开后驾车离开,该被撞的两辆轿车严重损坏,其中被撞的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原告人原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损失x元,并已履行清结,原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李X、杨XX、余XX、徐XX、谢X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陈某,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有投案行为,又愿意认罪,但其在庭审时没有如实供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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