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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龙(已判刑)到荥阳市X路“盛达”名烟名酒店内,盗窃柜台内一盒茅台酒和两条红旗渠香烟,共计价值909元。

2、200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荥阳市X路建业服饰量贩前边的人行道上,盗窃在此逛街的孟×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该手机价值89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值鉴定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鉴定结论证明了赃物价值,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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