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河南省豫福信息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受聘担任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下属河南省豫福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福公司)副经理。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制作福利彩票标志灯箱的职务便利,与郑州市金水区长兴装饰商行张××签订协议,由张××负责制作灯箱业务。在向张××支付材料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张××索要感谢费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签订灯箱制作业务协议后,王某某提出让其拿出一部分作为感谢费,后其给了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2、证人杨×证实,2004年福彩中心安排下属豫福公司的王某某负责联系制作彩票灯箱业务。证人张×与杨×的证言一致,证实了王某某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亦证实张××承做灯箱制作业务的事实。
3、聘书证实福彩中心聘任王某某为河南省豫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福彩中心对王某某的任职通知在案佐证。
4、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始终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王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王某某确系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犯罪线索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办案机关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豫福信息有限公司帐目问题,王某某向办案机关供述的受贿事实与帐目反映的问题一致,故其自首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其受贿数额和索贿情节,不能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