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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卫生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联盟卫生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沈玉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系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76年7月下乡。1980年10月到厂参加工作。2006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诉讼人正在开清花机时,右手被清花机挤压伤,公司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经手术将诉讼人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末节截肢。2006年12月6日出院。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于2006年12月11日诉讼人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7年6月11日出院。对此,诉讼人于2009年元月18日申诉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诉申诉人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申诉人诉请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只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诉讼人认为:1、被告诉称原告是因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完全是谎言。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完全支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盟卫生材料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工伤伤害,被告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旷工,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与伤残补助,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违纪厂规厂纪的事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赔偿金x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焦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内容,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工伤待遇对原告负全责;4、工伤鉴定表,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5、原告病历,证明原告右手受伤的情况。

被告联盟卫生材料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联盟卫生材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5日上班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要求有适合岗位才上班,否则不去继而连续旷工的事实;2、2008年11月27日通知及CEES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最轻的工种,再次通知原告上班;3、被告单位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9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累计旷工几十天;4、劳动合同书一份(第10条),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有据;5、2009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已根据法律自2009年1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许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都实际收到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被告伪造的,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许某某1976年7月下乡,1980年10月到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开清花机时,右手被清花机挤压伤,公司将其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经手术将原告的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末节截肢,2006年12月6日出院。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于2006年12月11日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7年6月11日治疗结束出院。期间,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26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九级。之后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5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伤情安排原告到药棉炼漂车间工作,并向原告下发了上班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工作不合适自己的能力,拒绝上班,2008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安排原告其他岗位,原告接到通知后仍然没有按照要求上班,在被告考勤表上记录为持续矿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经工会同意,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被告此通知,原告于2009年元月18日申诉于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376元以及工资损失1680元。2009年5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于2005年9月1日与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6年4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并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伤认定后,被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和2008年11月17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均以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不适为由不到公司上班,并长期旷工。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定,于2009年1月5日(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解自己已经给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不应该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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