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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某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诺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FIN-x凯拉拉当基肆号。

法定代表人凯苏•科尔普阿,商标、法律及知识产权事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某。

原告诺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石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孙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诺某公司就石某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第一、诺某公司引证的x号“x”商标与争议商标“x”构成字母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发音不同,“x”和“x”之间也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在游泳衣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诺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诺某公司英文商号“x”存在较大区别,诺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该英文商号构成权利冲突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x”虽与诺某公司中文商号“诺某”的汉语拼音形式相同,但争议商标与该中文商号可以互相区分。况且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可能对在先商号人的权益构成损害,应当考虑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诺某公司生产的商品为手机等通讯设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双方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石某在毫无关联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与诺某公司“x”和“诺某”商标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对诺某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虽然诺某公司的商标在无线电话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一是与之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是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诺某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也存在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用以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诺某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证证明,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使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石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

另外,诺某公司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不予评述。诺某公司称石某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证证明,对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某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争议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异议商标档案、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档案、第x号“诺某”商标档案、第(略)号“x”商标档案,用于证明上述商标的基本情况;

2、原告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用以证明第x号裁定是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

3、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原告诺某公司诉称:争议商标是对我公司第x号、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商标异字第x号《“诺某x”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原告的“诺某”和“x”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争议复审阶段已提交);

2、石某注册的第(略)号“诺某x”商标信息打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图样见附件)由石某于2003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第x号(图样见附件)由诺某公司于1994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交换机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止。

第x号(图样见附件)由诺某公司于198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交换机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9日止。

2008年12月4日,诺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第一,“诺某”是诺某公司使用的知名商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诺某公司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诺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二、诺某公司“x”和“诺某”商标的使用历史久远,在海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于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注册,“x”和“诺某”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诺某公司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误导公众并致使诺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撤销。第三,石某蓄意投机取巧,不仅注册本案商标,还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诺某x”商标。石某的不当注册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诺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诺某公司“x”商标使用历史,用以证明诺某公司“x”商标使用历史悠久;

2、诺某公司在中国二十周年历史回顾、诺某公司在中国办事机构列表和诺某公司在中国成立工业园的报道,用以证明诺某公司在中国成绩卓著,知名度高,且商标使用时间久远;

3、诺某公司企业价值观介绍和诺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用以证明诺某公司品牌容易被消费者接纳;

4、x和西门子合并通讯网络业务的介绍,用以证明诺某公司影响力进一步提升;

5、诺某公司及其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清单、1999年—2005年《商业周刊》评选结果,用以证明诺某公司手机产品质量优异,屡获大奖,拥有广泛的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知晓;

6、诺某公司2003年-2005年入选全球500强企业,用以证明诺某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国际知名度高;

7、诺某公司1998年-1999年公司商业数据统计、1999年—2003年财务报表、2004年—2005年公司财务报告、2006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财务业绩,用以证明“诺某x”手机销售额和产值良好;

8、诺某公司以各种形式使用宣传“诺某x”商标的材料和宣传费用统计;

9、诺某公司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统计情况一览表、诺某公司第x号国际注册商标证明(附译文)、诺某公司商标的国外注册证、诺某公司“诺某x”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国家和地区一览表,以及部分国家的裁定和判决;

10、诺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资料;

11、诺某公司的公司简介及部分新闻稿;

12、(2008)商标异字第x号“诺某x”商标异议裁定书。

石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庭审过程中,诺某公司明确表示其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争议阶段提交的:

1、证据2-诺某公司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

2、证据3-诺某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

3、证据14-1999年至2005年《商业周刊》世界最有价值商标评选结果;

4、证据16-诺某公司1991年至1999年x产品所获奖项列表;

5、证据17-诺某公司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入选全球500强企业;

6、证据18至证据23-诺某公司1999年至2006年的部分财务报表;

7、证据45-诺某公司2003年至2004年宣传费用统计;

8、证据46-诺某公司参与的部分公益事业;

9、证据47-在世界各地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

10、证据54-“诺某x”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国家和地区一览表;

11、(2008)商标异字第x号“诺某x”商标异议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诺某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分析原告据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6、证据18至证据23、证据45、证据46、证据47、证据54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4为域外证据,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的使用;证据17亦域外证据,且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该证据无法采信;(2008)商标异字第x号“诺某x”商标异议裁定书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故上述证据尚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诺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正确;诺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诺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石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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