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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水秦泰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天水秦泰吉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缑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甘肃天水秦泰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泰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泰吉房地产公司诉称:2002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沙大厦X号铺面一间(面积13.13);X号住宅一套(面积146.93);X号住宅一套(面积98.43);X号住宅一套(面积119.73);商铺价格5400元3,住宅价格1420元3,共计人民币x.40元,2002年元月至2004年8月被告共支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未付。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再次协商,约定分三次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按销售价收购商铺、住宅等,但被告在2003年6月将所购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按销售价收购房屋的规定。2006年后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现状诉到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x元,并按6.7‰从200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沙大厦X号铺面一间(面积13.13);X号住宅一套(面积146.93);X号住宅一套(面积98.43)(购买在王奕华名下);X号住宅一套(面积119.73);商铺价格5400元3,住宅价格1420元3,共计人民币x.40元,2002年元月至2004年8月被告共支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未付。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再次协商,约定分三次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按销售价收购商铺、住宅等。但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将已购买的X号铺面房屋抵押贷款x元,将X号住宅一套房屋抵押贷款x元,将X号住宅一套房屋抵押贷款x元,且X号铺面和X号住宅抵押贷款至今未还,2006年后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状诉到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x元,并按6.7‰从200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另有原告提交: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情况属实;2、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及利率;3、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房款的事实及其他约定;4、高某某房产证复印件3份;5、甘肃海林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便函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房后应当依约定给付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拖欠原告甘肃天水秦泰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6.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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