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监狱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水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惠某某归还原告当金x元,并按当票约定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2.由原告拍卖被告典当的房屋(位于本区盛源小区X-X号)以优先偿还被告拖欠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盛源小区X-X号房屋典当给原告。当金x元;当期1个月,自20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488%,综合费用为每月1350元(当金的2.7%)。双方约定达成后,原告即签发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典当房屋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只支付了1个月的综合费用1350元,其余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虽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天水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被告不予配合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惠某某在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退还原告天水市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当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488%,综合费用为每月按当金的2.7%计算);
二、如被告逾期不支付以上费用,则由原告将被告典当的位于本区盛源小区X-X号房屋一套进行拍卖,以优先偿还被告拖欠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