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己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己在明知其父亲刘某己正(原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在民间有大量非法借款的情况下,仍作刘某己正的担保人向易某、聂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1267万元,并在刘某己正的授意下向吴某某、熊某庚等人借款人民币100.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同案人刘某己正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陈某辛、周某壬、刘某癸、周某某、段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符某某、易某、聂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书、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