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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董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负责人:赵某。

被告:赵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某起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董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催讨该借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娄胜杰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某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4月3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董某应在原告吕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董某追偿。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宁海县××商务××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董某、赵某、宁海县××商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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