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所地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
被告铜梁县X局,所在地址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X,女,该局法制室干警。
原告赵XX不服被告铜梁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被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戴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X局认定:2011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赵XX冲闯铜梁县公安局民警设置的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警戒区的警戒带,民警将其劝出警戒区域后,不顾民警劝阻再次强行闯入警戒区域。被告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4月5日作出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赵XX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3、送达回执;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公(行)决字[2007]第X号);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复议答复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委托送达函;11、送达回执。证据1—11拟证明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的处罚程序合法。12、原告赵XX的户口资料、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述;13、原告赵XX的第二次陈述;14、证人吴XX的户口资料及证言;15、证人王XX的户口资料及证言;16、证人李XX的户口资料及证言。证据12—16拟证明2011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赵XX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事实。17、证人王XX的辨认笔录;18、证人李XX的辨认笔录。证据17—18拟证明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人是原告赵XX。19、铜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20、民警李XX户口资料、身份证明及证言;21、民警张XX户口资料、身份证明及证言;22、民警李XX户口资料、身份证明及证言。证据19—22拟证明原告赵XX强行冲闯警戒区的事实。23、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扣押赵XX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后摄像的摄像机;24、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所扣押原告赵XX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摄像的摄像机已发还;25、视听资料及说明(原告赵XX所使用的摄像机所摄图像制作的光盘),拟证明原告赵XX强行冲闯警戒区后摄像的事实。2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7、案件研究记录;2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26—28拟证明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县公安局在庭审中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3、《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4、《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二条第一款。依据1拟证明被告县公安局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依据2—4拟证明本案被告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从外地回铜梁,在回家的路上见广播电视局外公路上围观近千人,并未见有警察,就用摄像机录像,同时问周围的人是在看什么,周围的人群说是杀了人,这时有5至6人就将其按在地上,强抢了摄像机,在次日2时被送到了拘留所,后被治安拘留了10日。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的事实是编造的,其并未作出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4月4日17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民警与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龙都大道“XX窗帘城”刑事案件现场外人行道及街道分别设置了两道警戒带。原告赵XX冲闯警戒带,民警将其劝出警戒带后,不顾民警劝阻再次强行闯入警戒区域,后被多名民警强行带离警戒区域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原告赵XX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行政管理。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赵XX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3、23、24均无异议;对证据14-22,2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并未冲闯警戒区;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告知笔录上的内容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对证据27-28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3、23、24,原告无异议,亦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2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依据1,能够证明被告县公安局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权。依据2-4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7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民警与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龙都大道“XX窗帘城”刑事案件现场设置了警戒带,原告赵XX闯入警戒带,民警将其劝出警戒区域后,原告赵XX不顾民警的劝阻再次强行闯入警戒区域。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4月5日作出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赵XX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赵XX不服,于2011年5月6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县公安局是社会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赵XX于2011年4月4日17时许冲闯刑事案件现场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其行为属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赵XX处以治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公安部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承办警察张X、李X签名,并载明“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质证称被告并未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意见亦不成立。对原告赵XX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5日作出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铜梁县XX局于2011年4月5日作出铜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辉刚
审判员彭永国
代理审判员蹇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