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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汪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07年2月2日作出的《停止汪某同志一切工作的决定》和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汪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2、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工资损失x元,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加付x元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2007年1月、2007年2月、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的提成损失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某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97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定了自2004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工资标准按本企业岗位工资标准和考核办法执行。2005年12月21日,被告下发文件,聘任原告任副总经理兼营销公司总经理,聘期一年,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1月,原告的任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留任原岗位。2007年2月2日,被告下发文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07年6月18日,被告下发文件,以原告“2006年任职期间,超越职权,先后4次擅自批准低于底价销售清肝利胆口服液共计613件,给公司造成x元(含税)的资金流失,扰乱了医药销售的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另外,其多次利用虚假发票报销,共套取现金x元,其营私舞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依照劳动合同第十条2(3)之约定,解除与汪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提成标准均无明确约定,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其中2006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数额不某的销售提成。2007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属全勤人员。2007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600元工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部门为“带资下岗”。2007年4月至6月18日期间,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被告财务部门及法定代表人的审批,报销了部分发票。被告为原告正常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费至2007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汪某于2007年7月4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郑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7年10月8日送达汪某,于2007年10月11日送达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均不某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为由书面停止了原告的原工作,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停止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被告不某证明对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以及原告拒不某岗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按照每月6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及2007年4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4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为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年的工资损失x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某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7年2月2日作出的《停止汪某同志一切工作的决定》和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汪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因原告在被告作出《停止汪某同志一切工作的决定》时,并未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故该院依法不某处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汪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由于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该院不某处理。在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汪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中认定的原告利用虚假发票报销行为中的发票,是经过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及公司法人签字确认审核后才予以报销的,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多次利用虚假发票报销,共套取现金x元,其营私舞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不某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仲裁时均未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2007年2月至5月为每月600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x.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x.3元。原告要求2007年1月、2007年2月、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的提成损失共计x元,不某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该诉讼请求该院不某处理。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并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医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某支持。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汪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由于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该院不某处理。被告要求判令汪某退还其违规销售提成x.70元的诉讼请求不某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故该院不某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007年2月及2007年4月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7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7元,显然不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3元毫无道理且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尚在审理中,根本不某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上诉人因汪某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于2007年2月2日停止其原工作,但未调动其工作岗位,仍应到公司打卡上班,但被上诉人从3月份就开始不某到、不某、不某岗上班,公司只需支付其生活费,不某再支付其工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如前所述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某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解除汪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要求判令汪某退还违规销售提成x元不某于劳动争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本劳动争议至今经四年之久,经过了多次审理,事实已经很清楚。几次审理无论在事实认定、审判程序、审判时限、判决结果等方面存在着许多违规违法行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不某表认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某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汪某存在违纪为由停了被上诉人汪某的工作后,并停止了被上诉人汪某的工资发放。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某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汪某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以及被上诉人汪某不某岗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汪某2007年2月、4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所欠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认为该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未要求撤销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被上诉人汪某经济补偿金外并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毫无道理,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某,亦不某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原审中要求确认解除被上诉人汪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汪某退还违规销售提成x.7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汪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某处理及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汪某退还其违规销售提成x.70元的诉讼请求不某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不某处理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某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信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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