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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谈某,女,1986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康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康某琪。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吵闹不止,短短几年时间多次要离婚,被告疑心重,无端猜忌原告,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解除痛苦婚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谈某辩称,原告诉称有所不实,且被告有婚姻过错行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在照顾被告母女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

3、调查笔录2份。

4、欠刘某民5万元、欠张杏元3万元的借条,以及欠被告娘家12.3万元的口头陈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明。

2、所有权信息表,以证实在岳阳有原告名下门面1间。

3、网吧转让协议,以证实双方在南县有2间网吧的股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岳阳的门面是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亲购买,对证据3提出异议,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一同在岳阳共同生活共同做生意,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康某琪。婚后头两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性格爱好差异,经常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淡漠,感情的裂缝越来越大。原告不愿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做其夫妻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至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现金存款6000元;比亚迪小车一台,双方认可价值约18000元;岳阳有1间门面价值117818元,系原告父亲于2005年首付74000元购得,2007年原、被告婚后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付按揭约6000元/年;南洲镇二间网吧股份共2400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名下。双方现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娘家123000元,欠刘某民50000元,欠张杏元3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分得全某财产,独自承担全某债务,并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尚好,但后因性格爱好差异等原因,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双方对维系婚姻关系均失去信心,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更好,原告可适当提高标准承担抚养费。离婚时,双方所欠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原告表示愿意分得全某财产,独自承担全某债务,并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已承担较多义务,体现了照顾被告母女利益的善良意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某琪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自2012年起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0元/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直至小孩长大成人。被告抚育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原告处现金存款6000元,比亚迪小车一台,岳阳门面1间,南洲镇二间网吧股份共240000元等概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被告娘家123000元,欠刘某民50000元,欠张杏元30000元等概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分割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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