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马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年3月生育儿子马XX,2003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起因被告有外遇,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28日,原告因未及时接听被告电话而遭到被告殴打,故原告至亲戚家居住至今。2010年7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马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赵X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外遇,偶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每家人家都会发生的,现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年3月生育儿子马XX,2003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5月28日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原告至亲戚家居住至今。2010年7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及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儿子成长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改正不足,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要求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莉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