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永中民执字第24-X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
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永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因陈某甲、陈某乙不履行,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李某(出租方)与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承租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申请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李某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支付酒店租赁费14万元、违约金40万元、水电费5.5万元。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请求裁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赔偿酒店装修和购置各项设施费用20余万元、营业损失30余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返还租赁押金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支付给申请人李某,具体金额应以供水、供电单位核收的数额为准。二、驳回申请人李某所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三、驳回反请求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1000元。本院认为,永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致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正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