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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在本市X区X街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关某和刘某乙,并多次容留吸毒者关某、刘某乙在其家中吸毒,同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某场缴获毒品21包,后经鉴定其中20包内有海洛因成份。经鉴定海洛因数量为1.4克。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关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在本市X区X街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自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关某和刘某乙,并容留吸毒者关某、刘某乙在其家中吸毒,同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某场缴获毒品21包,后经鉴定其中20包内有海洛因成份,重量为1.4克。被告人钟某于同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某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我家吸毒的,关某是3个月前、刘某乙是2个月前开始在我家吸毒的。我是每天都在家吸食海洛因,刘某乙和关某基本上是隔两三天到我家吸食一次,他俩吸食的海洛因都是我提供的。刘某乙在我家吸食毒品约有20次,关某约有30次,有时他两没钱就不给钱,有时给我20元到40元不等。刘某乙在我家吸食毒品给过我大约五、六百元,关某也是五、六百元。圆形铁盒是我今晚从窗户扔到楼下的,里面装有海洛因,都是用红色塑料包装好的,大概有20袋,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在乐福新村住的姓杜的男子家里购买的,有时以350元每克,有时200元半克,我卖海洛因共获利3000元钱左右。2011年5月27日下午刘某乙在我家吸食约3毫克的海洛因。关某是28日上午11时许在我家吸食约3毫克海洛因。

关某应该是2011年5月28日下午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去之后我给他一点白某吸了,当晚在俺家一起吃饭时被你们抓了。当天他没有给我钱,他说给我钱了,这我记不清了。当天上午他没有去。以前是我记错了。他大概十回只有两、三回给我钱。但每次都不超过50元。

刘某乙和关某在我那里吸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每次最多给50元钱,一般都是20、30元。我从窗户扔下去的毒品我自己也吸,别人要的话也卖。

2、证人白某证言:我不知道我丈夫吸毒,我见过关某和刘某乙来我家,他们来之后就和我丈夫去卧室,门也关某,我也不进去,我不是经常见他们来我家,因为我白某去我爷家帮忙照顾我三叔家的孩子,一般晚饭后才回来。我家前段时间经常被小偷投锁眼,后来就花了200元钱装了一个监视器。

3、证人关某证言:2011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我到钟某家买毒品(海洛因),我给他40元钱,俺俩一起在他家吸食的。六七点时,有人敲门,钟某家有监控,一看是刘某乙,我便去开门,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20多天前开始去钟某那儿买毒品,几乎天天去,每次都是花50元钱买的,有10多次是在他家吸食。钟某的老婆白某不知道我们吸毒,每次她都不在。

4、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1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我到钟某家,当时钟某和关某都在,当时他俩在吸食毒品,我也坐下吸了,但我没给钟某钱就走了。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亚辉提供给我的,我吸食毒品大概花了100多元钱,都是给父母要的钱。

另有被告人钟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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