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裁定,原告四建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被告杨某对判决及裁定均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及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诉称,2006年11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在原告焦作工地嘉园新城X号楼做水电安装工作时,因违规操作致使手提式磨光机砂轮切割片崩裂碎片打伤左眼。随即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06年11月20日出院,11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12月1日出院。原告四建公司领着被告杨某去北京治疗。原告四建公司为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x.69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杨某所受的伤情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因此,被告杨某(原申诉人)申诉于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审理了此案,2008年3月2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裁定原告四建公司(被申诉人)支付被告杨某(申诉人):1、医疗费6069.4元、工伤津贴x元、陪护费8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从2006年6月为申诉人(被告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诉人(被告杨某)承担。原告认为此裁定与事实不符,赔偿依据错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裁定的赔偿被告杨某(申诉人)的工伤津贴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2元,共x.32元应按其个人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裁定的赔偿被告杨某(申诉人)的伤残就业补助金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共计x.96元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3、裁定的赔偿的医疗费6069.4元、陪护费8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8970.87元因未告知原告,该费用应不予支持。本案在重审庭审时,原告以没收到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为由,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伤、伤残申请重新认定、鉴定。
被告杨某辩称,根据焦作市劳动局出具的事故报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居住地在焦作市,故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焦作市的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被告不服仲裁,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69.4元、工伤津贴x元、陪护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手术费及更换眼球费用x元,共计x元;2、由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至解除劳动关系止;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另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如何定性、如何处理。
原告四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在时效内起诉;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郭保平施工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受伤情况;4、病历及陪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陪护的情况;5、票据,以此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6069.4元、交通费2133元,鉴定费300元;6、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用。7、医疗费及车票票据,以此证明被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138.4元及车费176元;8、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焦作市安全监督站写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9、焦作市统计局证明两份,以此证明2007年、2008年、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消费性支出情况。
原告四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报告内容并不知情,未加盖原告公司的行政章;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表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名称不符,有不合理用药,交通费票据路程不明确,乘坐人数不明确,无起点和终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出具这份报告也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9不予质证,原告只认可2006年的工资统计标准,而且以开封市的统计为准,因为原告单位职工的统筹是在开封市劳动局缴纳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加盖原告公司的行政章,并不影响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后期又花费的费用,但被告未就此处费用起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原告对其均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5月2日,河南四建焦作嘉园新城项目经理部与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焦作嘉园新城1、2、4、X号楼的门窗、水电等工程由河南华强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2006年5月8日,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郭保平施工队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郭保平施工队负责焦作嘉园新城X号楼的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系郭保平施工队施工人员。2006年5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焦作工地嘉园新城X号楼做水电安装工作。2006年11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被手提磨光机砂轮切割片崩裂碎片打伤左眼,随即被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06年11月20日出院,同年11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原告领着被告去北京找专家治疗。2007年7月23日,被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x.69元,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069.4元。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16日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7年3月17日将工伤认定书寄给被告。2007年11月1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6日将鉴定表寄给被告。
被告杨某申请仲裁,2008年3月2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费(含鉴定费)6069.4元、工伤津贴(治疗期间的工资)x元、陪护费8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2、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工伤保险关系;3、被诉人从2006年6月起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诉人承担;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不服仲裁,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6069.4元、工伤津贴x元、陪护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手术费及更换眼球费用x元,共计x元;2、由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至解除劳动关系止;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
另查明,1、被告三次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于海霞陪护。于海霞系城镇户口,无业。2、焦作市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焦作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一、本案中,被告能否享受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受伤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焦作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书面报告,认可被告杨某系公司职工,而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及时将被告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送被告去北京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x.69元,现在原告辩称该报告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中只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裁决书裁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认可,并没有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三是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至今还具有效力,并没有被撤销。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现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二、关于被告的工伤和伤残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伤和伤残是如何认定、鉴定的,没有任何鉴定机构通知原告方参与,而且至今未收到这两份结论,据此,要求对被告是否构成工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上诉理由,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而且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这两份结论,首先相关部门已将上述两份结论寄给原告,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经过调查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其没有提交不是其单位职工签收的证据。再次如果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话,原告亦无从调查,既然调查出有人签收,就说明原告已经收到。所以原告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重新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选择的结果不同,导致享受的工伤待遇也不同。从被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来看,被告选择的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诉讼请求,而且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所以本案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数据应以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由原单位报销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陪护费、交通费、医疗费等。3、本案中,原告同意(按其起诉状的诉请)赔偿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但认为应按被告个人工资标准为基数及按照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住所地为开封市,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焦作市,被告是焦作人(是在原告的焦作工地工作时受的伤),并一直生活在焦作市,所以被告应按焦作地区的职工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基数问题,原审时被告庭审中自认日工资为40-5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没有提交被告工资的证据,而2007年焦作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请求的工伤津贴x元(14个月×1200元/月)没有超过焦作市统计局的数据,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也应该以被告主张的工资基数1200元/月计算。被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后期手术费及更换眼球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关于交通费2133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为宜。综上,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医疗费6069.40元(含鉴定费)、工伤津贴(治疗期间的工资)x元、陪护费10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x.05元。
二、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以上一、二项共计x.05元。
三、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仲裁费320元,均由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1、医疗费6069.40元;
2、工伤津贴(治疗期间的工资)14月×1200元/月=x元;
3、陪护费x.05元/年÷365天×33天=1037.6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3天×70%=231元;
5、交通费1800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月×16月=x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年÷12月×56月=x.67元,按被告主张的x元确认;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年÷12月×16月=x.33元,以原告主张的x确认。
以上共计x.05元。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解民重字第X号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裁定,原告四建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被告杨某对判决及裁定均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及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诉称,2006年11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在原告焦作工地嘉园新城X号楼做水电安装工作时,因违规操作致使手提式磨光机砂轮切割片崩裂碎片打伤左眼。随即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06年11月20日出院,11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12月1日出院。原告四建公司领着被告杨某去北京治疗。原告四建公司为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x.69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杨某所受的伤情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7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因此,被告杨某(原申诉人)申诉于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审理了此案,2008年3月2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裁定原告四建公司(被申诉人)支付被告杨某(申诉人):1、医疗费6069.4元、工伤津贴x元、陪护费8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从2006年6月为申诉人(被告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诉人(被告杨某)承担。原告认为此裁定与事实不符,赔偿依据错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裁定的赔偿被告杨某(申诉人)的工伤津贴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2元,共x.32元应按其个人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裁定的赔偿被告杨某(申诉人)的伤残就业补助金x.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2元,共计x.96元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3、裁定的赔偿的医疗费6069.4元、陪护费8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8970.87元因未告知原告,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要求原告四建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连带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