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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姚某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姚某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姚某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立案审查,但本案已执行终结长达5年,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姚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姚某称:1、案件没有执行完毕;2、相关的执行文书没有送达;3、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4、执行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关证据是伪造的。并请求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华民初字第661-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4)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朱某、陈某、胡某诉岳阳华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兰公司)借款、工程欠款纠纷案与华兰公司诉朱某、陈某、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华兰公司应给付朱某、陈某、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15日止)、工程款x.20元、赔偿金4000元,共计x.20元;抵减朱某、陈某、胡某应支付给华兰公司工程质量返修款x.57元,华兰公司实际应履行x.63元。在执行过程中,总共执行了华兰公司x.8元。朱某、陈某、胡某对剩余款项表示放弃。上述二案已于2006年5月16日执行终结。

另查明,华兰公司是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严重错误,有些证据和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案件没有执行完毕等理由,于2011年7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还查明,华兰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某;2007年11月15日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所执行的朱某、陈某、胡某诉华兰公司借款、工程欠款纠纷案与华兰公司诉朱某、陈某、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于2006年5月16日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所有的执行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故该案不能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入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立案,又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赋予当事人的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华兰公司虽已于2007年11月15日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提起异议的是华兰公司,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却将华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列为异议人,属于主体错列。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2011)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主体错列,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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