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付xx、冀x(均已判决)将在桐柏县朱庄银矿盗窃的十三袋矿石运往泌阳。6月6日何x(另案处理)、冀x将该十三袋矿石拉到被告人王某处卖掉,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付xx、冀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