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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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梁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晚,在河南省洛宁县城区永宁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洛宁县发恩德矿业公司”综合楼施工工地内,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操作的豫x混凝土输送泵车将被害人李XX的左脚拇指挤伤。6月14日下午,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被害人李XX遂搬一把木椅坐在该混凝土输送泵车后面,阻止孙某某驾车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离开工地,强行倒车,致使李XX当场被碾身亡。随即,被告人孙某某在工地东侧的道路上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XX系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X、刘某X、李一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一组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认定其倒车致被害人李XX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某倒车致人死亡,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受害人家属已得到人民币x元的损失补偿,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晚,在河南省洛宁县城区永宁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洛宁县发恩德矿业公司”综合楼施工工地内,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操作的豫x混凝土输送泵车将被害人李XX的脚挤伤。6月14日下午,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被害人李XX遂搬一把木椅坐在该泵车后面,阻止孙某某驾车离开。泵车只有先向后倒车,才能调头开出工地。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离开工地,强行倒车,致使李XX当场被碾身亡。随即,被告人孙某某在工地东侧的道路上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XX系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父亲及混凝土输送泵车车主李二X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某父亲孙XX及混凝土输送泵车车主李二X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实际支付人民币x元),被害方放弃对李二X和孙某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对孙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遵从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13日,其在工地驾驶泵车输送混凝土时与一名工人产生纠纷。6月14日晚上,经协商、民警调解都不成。那工人坐在车后,有三米多远,挡着车不让走。其急着回家,就上了泵车,想着那工人会离开或被别人捞走,于是把车发动着向后直接倒车,倒有十几米,其觉得有人在后面大声吆喝不让倒车,但也没顾虑那么多,就继续往后倒,没觉着撞住人,之后将车朝前开了一点,又倒到一个便道拐弯处调头往工地外开,当时有一个工人站在驾驶室踏板上抓住车门,其用手朝那工人脸部打了一拳,车往前开了有三、四米,被那工人拦住。随后派出所来人将其控制。

2、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孙某某在工地操控泵车上料时,工地上的铁管子碰着一个人的脚了。协商不住,那人便搬了一把木椅子坐在车后面挡着不让开车走。后经民警调解也不成,那人仍坐在车后。孙某某就上车启动着以正常速度往后倒。其看见那人还在车后四、五米远处坐着,就赶紧吆喝着摆手让孙某某停车,孙某某没什么反应,车就从那人身上压过去了,好像是压住那人大腿和臀部了。孙某某仍开着车从工地东边的门出去了。

3、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被害人李XX的脚被泵车司机操控的管子挤了一下。协商不住,李XX就搬了把椅子坐在车后挡着不让车走,让司机赔钱。后经民警调解也不成,李XX还是在车后坐着。后来司机突然上车发动着很快、很猛地向后倒有三米左右,车轮从李XX的腰部压了过去,其赶紧把李XX往外拉,还没全部拉出,车又往前开,把脚压了一下。车旁的刘某X大声吆喝,并挥手示意停车,司机没停车,然后又倒了一下车,调头加快速度开出工地。

4、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在工地上,被害人李XX同泵车司机因李XX脚受伤发生纠纷。后经民警调解不成。李XX面朝南坐在东侧距离车尾大约五米远的一张椅子上。司机从车尾部走向驾驶室,上车后直接倒车,李XX被撞倒后,刘某X拉了李XX一把,刘某X也大声吆喝并摆手示意停车,车继续向后倒了十几米,又往前开了一下,最后又往后倒,调头出了工地。在车将李XX撞倒后,其跑上前站在驾驶室脚踏板上伸手拉司机,被司机一拳打下了车,其又追到工地东侧的路上见车停在那里,其就报了警,最后司机被赶来的民警控制。

5、证人张一X和柴XX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出警处理孙某某报警情况。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6、证人张二X、张一X、柴XX、王XX和郭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上,其五人第一次出警,对孙某某与李XX之间的纠纷调解成后离开现场;第二次出警,抓获了涉案嫌疑人孙某某。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洛宁县城区永宁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洛宁县发恩德矿业公司”综合楼施工工地内。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8、物证:拖鞋一双,经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辨认,确系案发现场所留。

9、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实,现场车轮印重叠交错,有多次倒车迹象。

10、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李XX系被车辆辗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1、情况说明记载,被害人李XX父母双亡,两个女儿系抱养,无法做DNA认定。

12、就诊证明和X线影像报告单证实,李XX曾去洛宁县人民医院给脚拍片,未见明显骨折。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为李XX。

1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14日22时许,经出警人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14日23时27分,有人驾车将工地上人撞伤。

15、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洛宁县公安局抓获孙某某的情况。

1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豫x奔驰牌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该车于2010年7月20日被车主李二X领走。

17、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害方领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父亲和车主李二X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和李二X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害方实际获赔人民币x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XX的身份情况。

19、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工作中产生的纠纷,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在车后,为了离开现场,即强行倒车,将被害人辗压致死,放任了被害人的死亡,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车主李二X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晓萍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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