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邓州市棉纺厂转盘南侧因琐事与高×等人发生纠纷、厮打,接报警后,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李×、李××及协警唐××、罗×对赵某某依法传唤,接受询问时,赵某某不听劝阻,并用手、脚将李×、唐××、李××的胸部及手臂等处踢、抓致伤,罗×衣服被撕破。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和解证明、照片,证人高×、周××等证言,被害人李×、李××等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