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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上诉人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我应何××请求,为其父亲装修的某村X号房屋送装修所需的材料,累计货款28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何××于2004年7月给我出具金额为28500元的欠条1张。但何××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何××给付欠款28500元。

何××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并不欠徐××钱,真正的欠款人是我的前男友李某。李某与徐××之间有业务往来,欠条是李某指使我给徐××出具的,因为我不懂法,就在欠条上签字了。李某现因经济犯罪被羁押,因为钱不是我欠的,所以我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何××给徐××出具欠条1张,内容如下:“今欠徐××货款28500元,计贰万捌仟伍佰元整,以前所有欠条均作废,以此条为准!何××2004年7月2日”。庭审中,何××对此欠条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其称自己不是真正的欠款人,其前男友李某与徐××之间有业务往来,由此形成的欠款,真正的欠款人应该是李某,之所以签名是基于某某的指使,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徐××提供证人证明其从2005年春节开始一直催要货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徐××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为何××家送装修房屋所需的装修材料,何××于2004年7月2日为徐××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徐××货款28500元。何××在收到徐××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法院对于某××要求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就书写欠条是受李某指使,其并不是真正的欠款人一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何××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为他人书写欠条的后果,故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提出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徐××提供证人证明其曾经几次催要过货款,故对何××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何××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货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

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该款为李某欠徐××的货款及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徐××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所持的欠条由何××签字,确认欠徐××货款28500元,故何××应当向徐××偿还该欠款。现何××认为实际欠款人为李某,但何××签字确认的欠条中并未说明是李某与徐××之间的欠款关系,且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该欠条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何××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欠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日期,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何××认为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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