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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2月17日19时,我与王某之舅发生邻里纠纷,王某伙同他人对我进行殴打,使我的头部两次受到严重撞击,后脑水肿,耳朵失聪,语言功能受到影响。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右耳神经性耳聋及身体多处损伤。诉讼中,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为双耳神经性聋的诱发因素。王某的行为给我的身体及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也使我在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现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1427.3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49450元(按照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725元乘以10%,再乘以20年计算)、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843.96元;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但与我无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没有认定我给王某造成伤害,现其要求我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王某与邻居发生纠纷,后王某将王某打伤。当日,王某到北京协和医院就某,诊断为后枕部头皮血肿,腰部等处软组织伤。同年12月24日,王某因听力下降再次到北京协和医院就某,经检查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右),神经性耳聋(耳部外伤后)。2008年3月5日,王某到北京协和医院行ABR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致双耳内耳受损,ABR示神经性聋。此间王某花用医疗费1427.3元。王某出示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凭证,以证明其因为治疗花用交通费60元。

庭审中,法院出示某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王某承认王某的伤是由其造成的,因发生纠纷时王某过去拉王某,故王某回手用拳头打到王某的头部。对此王某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诱导下作出的回答。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身体所受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4月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为双耳神经性聋的诱发因素。王某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43.9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协和医院医疗手册、就某、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凭证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某派出所对王某询问笔录记载,王某认可王某的伤是由其造成,因此法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王某将王某打伤,王某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现王某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王某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为双耳神经性聋的诱发因素,故王某亦应赔偿王某伤残赔偿金。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王某提交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凭证不能证明其花用交通费的数额,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辩称,王某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其答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三角、伤残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检查费八百四十三元九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六万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二角六分。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我并非故意对王某进行殴打,而是应激反应。而且被上诉人主动参与打架,本身也具有过错,故应该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2、依据鉴定结论,我的行为只是被上诉人伤残的诱发因素,而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王某的听力下降是突发性耳聋与老年性耳聋共同作用的结果。王某的听力问题多少是由于某的原因造成的,多少是由于某年性耳聋造成的不得而知。3、由于某纠纷是因为王某夫妇挑衅而起,对我行为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和我的家人也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感情伤害。因此,我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责任。4、我一直处于某业状态,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王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的伤残是上诉人引起的,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5日的复兴医院的诊断,证明自己所受伤害的最新状况。上诉人不予认可,只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反映出王某病情的状况。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记载,王某承认王某的外伤是由其造成的。因此,即使如王某所述其并非出于某意殴打,也应该对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王某目前为十级伤残,且外伤为双耳性耳聋的诱发因素。上诉人王某认为,由于某某的听力下降是突发性耳聋与老年性耳聋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对此,本院认为,固然王某的听力下降是不同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如果没有出现外伤,就某会引发双耳性耳聋的损害后果。显然,在造成最终损害结果的一系列条件中,外伤已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外伤虽然为诱发因素,但在法律上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诉人王某的侵权行为致使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对王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某诉人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在该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王某要求过错相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含鉴定费一千六百元),由王某负担九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王某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九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批准缓交诉讼费一个月,故王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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