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住所地:醴陵市X路XXX。
负责人何某,经理。
被告醴陵市金正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乡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本院2011年5月6日受理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与被告醴陵市金正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以原、被告已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以原、被告已协商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金陵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余向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