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株洲市XXX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被告吴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原X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X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被告应支付货款x元,被告当时没有拿现金支付,向原告写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4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XX自愿向原告原X支付欠款本息x元(其中欠款本金x元,欠款利息1700元),被告吴XX自愿在2011年5月8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x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吴XX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原X有权就本案全部未履行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原X自愿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原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