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某甲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又名秦某锴,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焦作市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甲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秦某甲于200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丙、吴幸梅,被告焦煤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焦煤医院在原告家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为原告输血,直接使原告感染上了丙肝病症,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前途乃至一生的幸福,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残疾者生活赔偿金(定残后按标准计算)。

被告焦煤医院辩称:1,因无法确定原告目前病状与被告的因果关系,故无法确定赔偿责任;2,根据化验结果,原告目前已痊愈;3,依法审核确定赔偿数额,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数额是否正确,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时的花费及发现病情时间和治疗过程;2、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6年发现病症后,定期定时去检查的过程;3、出院证、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感染丙肝后在被告医院治疗情况。4、病历,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给原告输血未告知家属,使原告丧失知情权,被告给原告输血未按卫生部门规定对血源合法性来源进行检测,病历记载抢救过,但没有记载抢救过程;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丙肝后进行治疗过程及相关费用;6、第三人民医院的处方及门诊病历、160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患丙肝后多方就诊的经过;7、票据,证明原告起诉后并未终止治疗及所花的费用;8,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告焦煤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对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郑州无泽的票据有异议,菠罗新是专用药,必须住院医生开用,不得在门诊开用,也没有使用的间隔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月26日丙肝病毒核酸定量已证明原告治愈的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当时输的是血浆不是血,按规定是不需要家属同意,是根据病情所需。对证据5,医生用药应是处方不是证明,菠罗新只能住院用药不能门诊用药,门诊不具有治疗检测资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方中2007年3月5日开的10支不能全部取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8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焦煤医院提出如下证据,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由于病情需要而给原告输的血浆,被告是没有过错的。

原告秦某甲对被告焦煤医院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患者输血必须由患者家属同意,但上面没有记录,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甲所患丙肝疾病是否已经治愈,秦某甲所患丙肝疾病与被告焦煤医院所输血浆行为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大小,原告生父母是否携带有丙肝病毒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某甲丙肝病毒携带者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秦某甲血清丙肝病毒PCR检测正转阴性;3、被鉴定人秦某甲生父母(秦某乙、崔某某)不是丙肝病毒携带者;4、秦某甲所患丙肝疾病与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所输血浆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时间太长而无法认定。

原告秦某甲提供的1、2、3、4、5、6、7、X号证据及本院委托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煤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没有过错的观点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秦某甲于1993年8月15日在被告医院妇产科出生,1993年8月16日入住儿科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右顶叶脑挫裂伤,3、新生儿黄某。1993年8月19日为原告输血浆36毫升。1993年8月27日原告痊愈出院。2006年7月17日原告因食欲不振,肝区不适,厌油腻食物,丙肝抗体阳性,又入住被告医院肝科,诊断为慢性丙肝,于2006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07年10月原告得知自己出生时被告医院儿科曾给自己输过血,便以丙肝系被告输血而致,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2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监鉴字第X号意见书,意见结论为:1、秦某甲丙肝病毒携带者事实存在。2、秦某甲血清丙肝病毒PCR检测正转阴性。3、秦某甲生父母不是丙肝病毒携带者。4、秦某甲患丙肝与焦煤医院所输血浆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时间太长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丙肝进行治疗花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待定,残疾生活赔偿金定残后按标准计算。被告焦煤医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而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虽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体内输入血浆,与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不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虽无故意,但实际上原告遭受到了损害,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丙肝进行治疗的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事实上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上也要受到一定的痛苦,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赔偿,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残疾生活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现病情还未能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煤医院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3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员保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