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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塑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1500吨磷氢钙。质量要求是五氧化二磷≥22%,水份≤10%,白色粉末。单价530元/吨,交货地株洲火车北站转株化专用线,货物运输到株洲火车北站之前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以承兑汇票支付价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发货,每延迟一天,按5%计违约金。2009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汇出货款10万元,2010年1月6日被上诉人邮寄承兑汇票20万元给上诉人,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发货117吨。201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催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4月30日,上诉人退款5万元,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退款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4被上诉人与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卖给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磷酸氢钙600吨,单价680元/吨,要求五氧化二磷≥22%,水份≤10%,交货地株洲火车北站转株化专用线,货物运输到株洲火车北站之前的费用由卖方承担2010年3月28日前全部交货。该合同已部分履行。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变更经营范围后,可以经营化肥。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

二、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前款约定期限付款,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合计9620元,由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云南金色田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被上诉人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x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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