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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厢式货车从河南省舞阳县X镇运输假冒卷烟回郑州,当该车行至许昌市X路时被许昌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许昌市公安局共从该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哈德门”、“散花”、“白沙”、“红梅”、“红塔山”、“红河”、“天下秀”牌卷烟105件。经鉴定,被查获的105件假冒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黄××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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