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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与蔺某、王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住府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X村房则坪自然村X镇X村。

被告马某,女,1985年11月1鋈海搴衽。雀毓逑缢障啥逖诖俸W自然村X镇X村。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蔺某、王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9月5日,由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提供担保,被告蔺某向我行借款x元人民币,我行与被告蔺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蔺某,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担保人为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九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本金x元及2009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府谷合行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5日,由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提供担保,被告蔺某向我行借款x元人民币,我行与被告蔺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蔺某,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担保人为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九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本金x元及2009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蔺某、王某、马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蔺某自愿于2011年4月21日之前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x元,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9009元,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蔺某在本调解书中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对被告蔺某在本调解书中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蔺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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