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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与被告河南某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河南某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南某与被告河南某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以给员工高额回报的方式,利用他人为原告签订了一份该公司代理的华夏公司保险合同。因为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内容原告根本不知道,几个月后原告才拿到合同,看后才知道自己受骗,原告立即提出退保,但二被告却一再做工作不让退,经过几个月的协商,201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时,该公司才允许原告签订了退保申请书。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拒不返还保险费用。二被告明知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仍强行从原告帐户上划取保险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辩称,1、投保人是2010年6月24日与大童公司签订的合同,大童公司于2010年5月获得保监会的批准,2010年6月5日下发的营业执照,不存在没有资格的问题;2、合同是原告本人所签,不存在代签的问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出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充分说明了原告有投保的意愿,保险公司在接受到要约后,才作出承诺,这说明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的反映。2、合同已经履行了1年多,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履行的事实毋庸置疑。3、合同上规定有10个工作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申请退保,这也反映合同的成立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本案合同是有效的,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根据保监会的规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共4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与原告南某之姐南某X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投保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南某,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缴费期限为20年,实行年缴,缴费方式为银行转帐,每期标准保费为x元。在该保单中的格式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各栏目中的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南某”签字均非原告南某本人所签。该保险合同未取得原告南某同意,也未取得其授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及2011年6月30日从原告银行卡中划走保费x元。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要求退保。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将保险合同原件收走,并退还了第二期保险费x元。

另查明,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为保险公司与客户(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大童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之姐南某X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明知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同意保险内容并由本人签字,仍然在原告未到场、并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订了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且在原告与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协商过程中,该公司同意退还二年保险费用,但终未履行承诺。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生命保险公司扣除原告两年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二被告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大童保险代理公司的员工赵某红证言称该合同系南某X所签,且从合同文本上“南某”签字从运笔及结构上明显不符合原告笔迹特征。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辩称,从签订合同时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可以推定,该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签字,被告该推定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返还原告南某保险费x元,被告河南某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河南某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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