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某原住新乡市X街X号,所居住房屋面积33.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属于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1997年1月30日,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将该房屋产权“让渡给韩某某所有”。1998年4月6日,韩某某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签订协议,约定由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在一横街西侧营建住宅楼。韩某某原住房被拆迁。人民医院以原地返拆的方法将韩某某安置在新建住宅楼的X单元X层南户。2001年3月8日,韩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韩某新将案涉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与张某某。张某某先支付购房款x元,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两个月之后再支付x元,剩余x元于协议签订后6个月之内付清。付清房款后案涉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如张某某不按协议付清房款,韩某某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扣留x元购房款作为损失费。张某某于该协议签订当日付给韩某某x元,2001年5月11日付给韩某某x元,2001年6月11日付给韩某某x元,后张某某以韩某某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未支付韩某某下欠的5000元购房款。原审另查明张某某于2001年3月8日向韩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后即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x元,现张某某已支付韩某某x元,并就剩余5000元以韩某某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未予支付,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韩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还所购房屋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韩某某如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愿立即支付剩余5000元购房款。故应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同时张某某应将剩余房款5000元支付给韩某某,韩某某则应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新乡市X街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5000元。三、原告韩某某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退回所购房屋,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韩某某承担1600元,张某某承担1000元。

韩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条。上诉人对该收条所载明的付款行为无法回忆清楚,但即便如此,张某某尚欠5000元房款未付清。按照双方约定,房产所有权不能转移,且张某某应支付上诉人x元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又认定张某某尚欠付上诉人5000元购房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不能令人信服;2、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张某某可以扣留5000元购房款作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押金和条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张某某未支付的5000元购房款系其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押金,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3、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张某某返还上诉人房屋,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辩称:1、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韩某某应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双方在所签协议第一项即对上述义务作了约定,只是对房产过户义务的履行时间、地点未予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留下5000元购房款要求待案涉房屋过户后再支付给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及合同法关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求;2、韩某某所负协助过户义务与答辩人支付5000元购房款的义务是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对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已明确表示系其本人所写,只是提出该条据有破损现象。此后直至二审诉讼,韩某某并未对张某某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x元持明确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某某尚欠付购房款5000元依据充分。鉴于张某某已按照约定向韩某某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韩某某负有协助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只是就该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及方式约定内容不够明确。故张某某扣留5000元购房尾款作为要求韩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是,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韩某某也是要求对方返还案涉房屋,并要求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再者,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案涉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并非韩某某。故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并判令韩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不妥,就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5200元,均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