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系李某甲之长女。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系李某甲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远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系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战锋,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渭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大荔远程公司、荆某、财保临渭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被告大荔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负责人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诉某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8日9时许,原告李某甲之妻乘坐其女李某丁驾驶的“重骑”150型摩托车从雷村街道去龙山赶集,沿响蔡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杨沟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徐永永驾驶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重骑”150型摩托车乘坐人王淑珍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丁、乘坐人王盼婷受重伤,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主要责任,徐永永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太平间停尸费、家属处理事故误某、住(略)、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某交某管理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徐永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150型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大型汽车陕x/挂车陕x车辆信息表两份,证明该车为大荔远程公司所有;3、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户口簿及李某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属农户;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淑珍死亡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救护车费用500元;6、证明一份,证明太平间管理费1400元;7、收条1张,证明死者整某1050元;8、住宿票据35张,共计3600元。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某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大型汽车陕x/挂车陕x是荆某从该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荆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些偏高,太平间管理费、拉某、整某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且应该有正式发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该公司与荆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4、荆某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荆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持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有些偏高,对原告主张的太平间管理费、拉某、死者整某虽无正式票据,但若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辩称,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有些偏高,拉某、整某、太平间管理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9时许,原告李某甲之妻王淑珍乘坐其女李某丁驾驶的“重骑”150型三轮摩托车从雷村街道去龙山赶集,沿响蔡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杨沟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徐永永驾驶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淑珍当场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2010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永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永永驾驶的车辆属荆某从大荔远程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荆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与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险额为6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别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①丧葬费x元;②死亡赔偿金4105×17年=x元;③太平间管理费2450元;④住(略)3600元;⑤误某3600元;⑥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且三被告当庭对原告方赔偿的计算标准及交某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8日9时许,李某丁驾驶的“重骑”150型三轮摩托车与徐永永驾驶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响蔡公路X村X路口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淑珍当场死亡。同年11月8日,白水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永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白水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要求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住(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是荆某在大荔远程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公司与荆某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亦非车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大荔远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30%赔偿责任为妥。而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并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险额60万元,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特别险,因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渭区支公司应在交某险(主、挂车两份交某险)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1/3(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乘坐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剩余部门将按照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司机徐永永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在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荔远程公司及财保临渭支公司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太平间管理费、拉某、死者整某应在丧葬费之列,且拉某、死者整某均为白条,没有合法票据。本院认为太平间管理费、拉某、死者整某确系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可以计入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之列。确实给四原告在事故中失去亲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2万元为妥。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其亲属王淑珍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某3600元、住(略)3600元、太平间管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2450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渭区支公司以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x元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执行时扣除车主已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荆某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63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渭区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荆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渭区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保全费8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荆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
审判员孙志刚
审判员陈爱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