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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反诉原告张某某(以下统称被告一)对反诉被告张某(以下统称原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敏、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尤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即由被告一将位于金山区石化二某X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38万元,被告一声称其拥有独立、合法的出让主体资格,当日,被告一收取了原告的房屋转让定金15万元票据,并将该票据解入了被告二某户。嗣后,被告一提供了一份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意向协议复印件,被告一故意隐去了第二某的转让单价、转让总价,规避事实。经原告查询,被告一至今不具备上述房地产出让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转让标的系第三人所有。被告一规避事实,隐瞒房地产的所有权属关系,非法以出让人的身份将他人的房地产签约出让,规避法律,被告二某取原告的15万元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一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被告二某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第二某诉讼请求中被告一返还定金为15万元。

被告一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月15日订立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被告一明确告知系争房屋原产权属第三人,但被告一已经从第三人处转让取得。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但原告未依约支付首付款55万元,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一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期限,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反诉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5万元归被告一所有。

被告二某某,本案与被告二某关,被告二某应成为被告。

第三人述称,2009年初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目前尚未过户,房产可以直接过户给原告,只要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好即可,第三人也是会配合办理过户的,第三人对被告一的转让是认可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将第三人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一隐瞒了房屋性质及原来的买卖价格,合同应属无效;2、被告一出具的转让意向协议,意向协议无法看出系争房屋属于被告一所有;3、房产证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属第三人所有;4、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将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空白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一起草的空白协议因原告不同意部分条款,故双方未签字。

被告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已经向第三人付清房款,对系争房屋有处分权;2、律师函告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情况;3、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发函的情况。

被告二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缺乏证据的必要要件,予以排除。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一是否付清款项原告不清楚,因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故该情况说明是无效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起诉后发出的,故原告履行已无必要;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由被告一将位于金山区石化二某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将购自第三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店铺,由第三人直接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38万元,双方同意于签订协议当天,由原告支付被告一15万元作为定金,协议签订七天内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由原告再支付55万元作为该房产首付款;签订买卖合同四十五天内,由原告支付被告一该房产转让的尾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15万元定金,该款被告一解入了被告二某账户。此后,因原告拒绝支付转让款项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一遂委托律师于同年4月12日发出律师函告给原告,敦促原告履行。双方几经交涉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一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明确告知系争房地产的产权登记人是第三人,其将购自第三人的房地产再行转让给原告,尽管产权登记未过户至被告一,但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直接过户给原告,且第三人亦并无异议,该约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之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系争房地产产权未转移至被告一,因此其无处分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原告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后续转让款,应属违约,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一的定金15万元,被告一有权予以没收,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据此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关于定金的诉讼请求互为反向,故对被告一关于定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再另行判决。被告二某行为,属代收代付行为,非系争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解除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32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陈祥华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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