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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村x组。201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XXX经步行跟踪尾随,在本市X路x弄附近人行道处,趁与家人同行至该处的英国籍被害人x不备之际,夺取x背于肩上的一只白色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牌x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266.67元)、x及其丈夫护照各一本。被告人XXX得手后逃逸至xx路x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及群众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调取物品清单,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来华参观世博会的外国人士公然实施抢夺,影响恶劣,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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