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22日订婚,1998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在被告父亲的工地入股20万元,被告父亲一分钱也不给原告,2009年债主和原告要钱,原告让被告和被告的父亲要钱,被告说不管,原、被告为此事经常争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三份书证,共同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并已分居2年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经常回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伪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三证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没有法定事由,所以该书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22日订婚,1998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鲁×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鲁××生于X年X月X日,后来双方因共同债权债务引起家庭纠纷,并伴有争执。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所以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自身维护合法权益,以及尊重对方的相应权益多考虑,多注意对方的优点,多体谅对方,对夫妻关系的修复是有益的,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