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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联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某联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职务不详。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联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借款未还,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2,000元、偿还利息109,0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222,000元。同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均言明,对于第一被告前述欠款等由其承诺担保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诉讼地点为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对上述欠款承诺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如有争议诉讼地点为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担保书、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除应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222,000元。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借款222,000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联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某乙、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联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825元由被告陈某乙、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联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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