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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某、武汉快乐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快乐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武汉快乐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行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20分,杨某驾驶鄂x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线6km+900m处,遇汪香庭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对向行驶,杨某所驾车辆行驶至道路路肩上与汪香庭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汪香庭和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汪香庭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共用医疗费46287.8元,在此期间杨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张某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计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09年2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武汉全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某,月工某1800元,居住在武汉市X村X号X室。

原审法院再查明,鄂x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杨某所有,挂靠在快乐行黄陂分公司经营。快乐行黄陂分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在安邦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

原审法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87.8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某6960元[1800元/月÷30日/月×116日(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1530.6元(16058元/年×19年×3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81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忽视交通安全某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28.4元,应由杨某承担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x号车在安邦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邦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某69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53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490.6元。余款41637.8元(158128.4元-116490.6元),由杨某承担。因鄂x号车在安邦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由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即33310.2元(41637.8元×80%,免赔20%)。余额8327.6元,由杨某承担。因事故车辆鄂x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杨某所有,挂靠在快乐行黄陂分公司经营,则快乐行黄陂分公司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地、工某、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某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张某主张某营养费无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在张某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依法应由张某返还给杨某。安邦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6490.6元;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3310.2元;三、由杨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327.6元。武汉快乐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张某返还杨某垫付款70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50元,由杨某承担。

宣判后,安邦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与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款系认定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安邦湖北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46287.8元,依据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来审核伤者的损失金额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治疗费和住院乙类用药也只能按85%予以核损;二、张某一审提交的武汉全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张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快乐行黄陂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汪香庭无责任。杨某应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安邦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安邦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查明,张某提交的暂住证、社区证明、误工某明,证明其长期在武汉市内工某及居住,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对此,安邦湖北分公司缺乏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安邦湖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邦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与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款系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较为合理,应依法获得赔偿。为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安邦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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