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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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欧某杰(已判刑),杨某云(已判刑)窜至封丘县X村陈某先家一台电动葫芦一台盗窃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000元。

另行查明: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款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封丘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收到条;证人杨某X、欧某、陈某、康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先的陈某;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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