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等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4年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06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绰号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月16日被原黄某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管某、柯某、黄某乙、马某、卫某、刘某、李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某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管某、柯某、黄某乙、马某、卫某、刘某、李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管某及高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台州市X村老人协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乙、马某、卫某、柯某、刘某、李某、高某等陆续加入为该赌场放风护场或放倒款等。期间,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4000余元,共抽头获利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柯某、黄某乙、马某、卫某在7月初加入该赌场,每人获利4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李某在7月中旬加入该赌场,刘某获利1500元,李某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高某在7月28日加入该赌场,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某、徐某、朱某某、盛某某、盛某某、朱某某、阮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黄某丙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5、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7、前科材料;8、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管某、柯某、黄某乙、马某、卫某、刘某、李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黄某乙、马某、卫某、刘某、李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管某、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马某、卫某、刘某、李某、高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丙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被告人马某、卫某、刘某、李某、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被告人郑某、管某、柯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