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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甲、安达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66年生,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66年生。

被告被告周某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安达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被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9时2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西段西大桥西侧上坡时,与由东向西下坡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和同车的刘某受伤,原告周某某的豫x号货车严重损坏。事发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手中指外伤并骨折,2、头皮撕裂伤。在周某住院花医疗费5521.35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557.4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违章行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挂靠在安达公司营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使用人,没有从该车辆受益,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王某乙占用周某某的车行驶,周某某是紧急避险,没有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豫x号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不是安达公司,王某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安达公司明下。王某乙每年交1500元管理费,安达公司只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拒赔、免赔事项请支持。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在辩称中称实际车主是王某乙,商业险应予拒赔。二、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金。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豫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西段西大桥西侧上坡时,与由东向西下坡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乘坐在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内的刘某身受重伤,事发后,周某某、刘某均被送往周某市中心医院抢救。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在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4日出院,于2009年12月15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5日出院。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5521.35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1557.40元,原告周某某因转院花去医疗费82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佐证。周某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周某某出具诊断证明:1、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头皮撕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后该院给原告周某某出具诊断证明:1、左手中指末节开发性骨折术后,2、头部外伤术后,3、脑震荡,4、胸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王某乙,登记车主安达公司。豫x号肇事车辆挂靠在安达公司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目前被鉴定人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原告周某某提供户口薄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周某某另提交驾驶证和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该次事故而停运误工。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伟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相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周某市交警队做出【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按8/2的比例予以确定。因周某某在事故中人身受到了伤害,其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根据其事故责任大小予以配偿。因王某乙的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保商水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另案查明刘某的损失为x.68元,二者的损失比例为12/88)。不足部分再有责任人王某乙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乙的车挂靠在安达公司的名下从事营运,故安达公司应在被告王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伟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7103.75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5月25日共166天,其误工费为8952元(53元×16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某某护理,何某某无职业,按护工标准30元/天,住院15天,其护理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225元。原告周某某有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年)。其精神慰抚金按5000元酌定。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x元(x元×12%),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8000元(x元×80%×12%).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x元【(x元-x元-8000元)×80%】。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王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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