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38岁。
被告张某乙,男,49岁。
被告陈某,女,39岁。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期间承建了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柳园”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用两笔现金,分别为2008年10月7日借款x元,2008年10月13日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逾期未还时从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在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其以借款的方式全部提取。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我的工程款中已扣了16万元给原告,应予抵消我的部分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期间承建了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柳园”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用两笔现金,分别为2008年10月7日借款x元,2008年10月13日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逾期未还时从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在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其以借款的方式全部提取。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还款x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诉讼中,被告提出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我的工程款中已扣了16万元给原告,应予抵消被告的部分欠款。但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乙、陈某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我的工程款中已扣了16万元给原告,应予抵消被告的部分欠款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陈某现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但原告的债权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陈某欠原告朱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