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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犯聚众斗殴、抢劫、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聚众斗殴、抢劫、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2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荣某受邀约与刘某辛、王某乙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凶器,骑摩托车至仙桃市X镇农场场部卫生室附近,与张伟、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打斗。荣某见对方持刀迎面冲来,便从王某乙手中抢过猎枪,因枪托脱落在地,刘某辛立即捡起并从荣某手中抢过猎枪开枪,击中张某丁的头部,随后,刘某辛又装上子弹向张伟等人开枪。后被告人荣某与刘某辛、王某乙一伙逃离现场。张某丁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二、抢劫、故意杀人罪

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荣某伙同郑少平、荣某浩、吴某预谋抢劫吴某的同乡好友、在武汉市做生意的芦姣娥钱财后,携带麻醉药、封口胶等作案工具至武汉市与芦姣娥取得联系。当晚,被告人荣某一伙与芦姣娥在武汉市X街道口“音乐码头”卡拉OK厅一包房内唱歌时,荣某浩趁芦姣娥不备,将其配制的麻醉药放入芦姣娥的酒杯中。在芦姣娥被麻醉后,荣某一伙抢得芦姣娥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和手机等财物。为了抢得银行卡中的钱款,荣某一伙又将芦姣娥带至仙桃市X镇X组荣某浩家新建私房的地下室内。吴某持芦姣娥的两张银行卡由郑少平驾车送到仙桃市花源酒店附近的自动取款机旁等候密码,郑少平随即返回。在地下室,芦姣娥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荣某遂电话告知吴某,吴某在取款机上确认密码正确。为了杀人灭口,荣某按住芦姣娥双腿,荣某浩抓住芦姣娥的双手,郑少平捂住芦姣娥的口鼻致芦姣娥死亡,后将其尸体抛入仙桃市X镇X村附近的汉江里。同月23日、24日,荣某与郑少平、荣某浩从芦姣娥的银行卡上分六次共取得人民币x元,每人分得x余元并挥霍。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2年10月21日中午,仙桃市X镇X村民王某乙邀约胡某、李某庚,在农场一组殴打了张伟。下午5时许,张伟(已判刑)邀约栗林咀村X余名张姓族人,携带砍刀、镰刀等凶器到农场二组寻找王某乙等人报复。途中,张伟等人遇到胡某,将胡某打伤后,聚集在农场场部卫生室门前。随后,被告人荣某与李某庚、刘某辛(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闻讯持猎枪、砍刀等凶器骑摩托车赶来与张伟、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打斗。荣某见对方持刀冲来,从王某乙手中抢过猎枪,枪托脱落在地,刘某辛立即捡起并从荣某手中抢过猎枪开枪,击中张某丁的头部。随后,刘某辛又装上子弹在现场开了一枪。后荣某与刘某辛、王某乙一伙逃离现场。张某丁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射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碎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言:听说王某乙几天前打了刘某己,案发当天上午,我到刘某己家去后,被王某乙、胡某、李某庚打了一顿。我很气愤,就到老家栗林咀找了一些张姓族人。下午4时许,我带着张姓族人去找王某乙,见农场二组刘某云家停着几辆摩托车,门前坐着很多年轻人,怕打不过他们就回到我家。不久,刘某辛、王某乙等人骑着三辆摩托车来到我家,父亲张兵役上前同他们说话,他们离开了。后来老家又来了几人,有人提议同对方搞,并分别拿了木棒、镰刀、铁叉、铁锹等物,我拿了一把砍刀,带着这帮人朝农场二组王某乙、刘某辛家的方向走。在场部门前碰到骑着摩托车的胡某,我将他拉下车,朝他砍了几刀,朱某某跑来劝解,将胡某弄去包扎伤口。胡某被送去镇卫生院治疗时,有人喊说“他们来了”,只见刘某辛、王某乙、李某庚、肖某某等人手拿凶器,骑着摩托车来了,王某乙拿着一支猎枪,荣某从王某乙手中拿过枪朝我们打,没打响,刘某辛从荣某手中接过枪开了一枪,张某丁头部中弹,当场倒地,张某某拉张某丁,刘某辛接着又开了一枪,有几粒散弹击中张某某的头皮,大家都跑开了。刘某辛、王某乙、荣某等人逃离现场。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印证。

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王某乙接到电话说胡某在农场小学被张伟等人打了,他拿着单管猎枪,肖某某拿着冲担,两人搭乘我的摩托车到场部,张伟和两名男青年拿刀冲在前面,王某乙端枪威胁,荣某从王某乙手中接过枪要打,但将枪托弄掉了,我捡起枪托从荣某手中拿过枪,装上枪托,见王某乙被对方追砍,端枪朝冲上来的人一枪,有人中枪倒地,王某乙又给我一颗子弹,我朝地上打了一枪,对方的人吓跑了。我骑着摩托车与王某乙、肖某某逃离现场,经过农场一组西边时,王某乙将枪丢在路边。

3、证人胡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王某乙约我和李某庚将张伟打了。下午3时许,刘某辛和刘某云骑摩托车带人到我家,说张伟邀约人要打我们。我们一行七人往三组方向去会张伟等人,快到张伟家时,张某戊父亲迎上来,他与刘某辛谈了一会儿,说和解了,我们就回去了。下午5时许,我到农场三组接侄子,在路上被张伟等人追砍,我被扶到医务室包扎后送镇卫生院治疗时,听到了枪响,这时刘某辛面朝四组方向拿着枪,对方有个人倒在地上,其他人向四组方向跑了。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栗林咀村的二十多名张姓人拿着砍刀、铁锹、冲担等物在农场卫生室附近,与从农场方向骑摩托车赶来的荣某、李某庚、刘某辛、王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刘某辛持枪击中张某丁。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王某壬、刘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印证。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我经过农场一组西边时,刘某辛骑摩托车过来,后面坐着王某乙。车子经过我身边时,丢下一支黑色单管猎枪。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印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枪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猎枪发射性能正常。该猎枪经刘某辛辨认,确系案发当日致被害人死亡时其所使用的枪支。

6、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了张某丁的死亡原因。

7、被告人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本院(2003)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荣某伙同郑少平、荣某浩、吴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对吴某的同乡好友、在武汉市做生意的芦姣娥(又名芦X)实施麻醉后抢劫其钱财。在准备好车辆、麻醉药、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后,四人于2004年11月22日从湖北省天门市赶至武汉,与芦姣娥电话取得了联系。当晚,芦姣娥请四人吃饭后,将四人带至洪山区街道口“音乐码头”卡拉OK厅一包房内唱歌。其间,荣某浩趁芦姣娥不备,将其配制的麻醉药放入芦姣娥的酒杯中。芦姣娥被麻醉后,荣某一伙抢得芦姣娥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和手机等财物。为了抢得银行卡中的钱款,荣某等四人又将芦姣娥带至仙桃市X镇X组荣某浩家新建房屋的地下室内,对芦姣娥进行捆绑。郑少平驾车将吴某送至仙桃市花源酒店附近的自动取款机旁等候密码后随即返回。在地下室,芦姣娥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荣某电话告知吴某,经吴某在取款机上确认密码正确后,郑少平捂住芦姣娥的口鼻,荣某浩抓住芦姣娥的手,荣某按住芦姣娥双腿,共同致芦姣娥死亡。随后,三人将尸体抛入仙桃市X镇X村附近的汉江中。同月23日、24日,荣某与郑少平、荣某浩从芦姣娥的银行卡上共取得人民币x元,三人平分并予挥霍。经法医鉴定,芦姣娥系被他人捂口鼻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少平指认的沉尸地点打捞尸体一具,经过公安机关DNA检验鉴定,确定死者为被害人芦姣娥,并有现场勘查照片在卷佐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04年11月22日晚7时许,芦姣娥接到一个电话,说要去招待几个从深圳回来的同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4年11月22日晚8时许,芦姣娥打电话向我借钱,说她的外地同学找她玩,现在“音乐码头”唱歌,我当时只有300元,被她拿走后,看见她进了“音乐码头”我就回家了。到家后,给她打了一个电话,问她怎么样她说喝多了,这时一个男孩子接过电话说我们是她同学,会好好照顾她的。从那以后我就再也打不通她的电话,人也没见过了。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8时20分,一名常到我经营的“音乐码头”卡拉OK厅唱歌的女子(即芦姣娥)带着三男一女来唱歌,要了半打啤酒。晚9时30分,一名男子结帐,另一名男子背着那个常客下楼。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芦姣娥的朋友吕某某来找我,问芦姣娥的电话号码,说是替一个在深圳打工的名叫吴某的朋友问的,我没有给她。第二天,我给芦姣娥打电话,告诉她吕某某要她的电话,芦姣娥知道是吴某要她电话号码,让我将吴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她。过了几天吕某某从我店门前经过,我找她要了吴某的电话号码后告诉了芦姣娥。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与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6、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郑少平借车的过程。

7、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芦姣娥系被他人捂口鼻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8、搜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根据荣某浩的交待,从荣某浩家桌子抽屉内搜出注射器二支。经检验,二支注射器中均检出安眠药“三唑仑”、“舒乐安定”。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的“芦秋萍”签名字迹均为荣某浩所写。

1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及《客户明细表》证明取款数额及取款地点。

11、被告人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荣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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