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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租赁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2岁。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租赁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平安、汪顺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陈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袁某某将自建在莲花村X组中间院子的住房5间,圈舍18间及院墙内空坝以2万元租赁给谭某某养猪,谭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诉被告谭某某支付欠交的租金5000元以及违约金x元,并由本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诉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未疏通排水沟,租赁物存在不安全因素,设施不符合约定条件。本诉原告违约在先,本诉被告拒付租金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反诉请求称:因反诉被告未疏通住房排水设施,未将母猪圈整修,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袁某某对谭某某的反诉请求辩称:租赁物早就交给本诉被告在使用,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养猪场租赁合同,秦××的证明,秦××的证明,颜××的证明。

谭某某对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养猪场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袁某某没有提供排水设施;秦××、秦××、颜××的证明内容均不真实,且颜××的证明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相互矛盾。

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养猪场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14张,颜××的证明,颜××的证明材料。

袁某某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养猪场租赁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且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现场照片证明袁某某交给谭某某时,设施是齐全的,坏了的是谭某某在使用中没有进行修复;颜××、颜××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颜××与谭某某有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袁某某与谭某某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袁某某将自建于枫木乡X组中间院子圈舍18间(包括母猪圈2间)和住房5间以及院墙内的空坝以x元租金租赁给谭某某养猪。租赁期为2年6个月,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规定,签合同时乙方(谭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甲方(袁某某),从合同签订时起一个月内付4000元,余款x元由乙方在2008年农历腊月初十前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具体以收条为准。谭某某租赁养猪场后于同年4月16日就在该场内养猪,一直养到2009年4月16日才将所有的猪赶到枫木乡街上饲养,因谭某某在枫木乡街上开酒厂。但谭某某只付给袁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谭某某在养猪期间于2008年县畜牧局经验收后发给谭某某奖金6万余元。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该养猪场的围墙未完善的由甲方负责砌好”。没有涉及到2个母猪圈的圈门问题。第十一条载明:“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到场时养猪场的用水及下水道排污畅通”。第十四条规定:“如有违约者,承担违约金x元,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庭审中根据谭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所照的照片看,两间母猪圈确系无门是客观事实。袁某某数次催收所欠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合议庭认为:袁某某、谭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了养猪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谭某某在抗辩中称,母猪圈无圈门,排污设施有问题的事实确实存在,合同中规定的租金2万元,含住房5间、猪圈18间及空坝,本院酌情确定每小间猪圈的租金为1000元,鉴于谭某某抗辩的事实存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谭某某可酌情少交两间母猪圈的租金2000元,扣除后谭某某还应支付袁某某租金3000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其违约金均不予支持。谭某某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无证据证明,因此,谭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袁某某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欠袁某某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减除母猪圈的租金2000元,谭某某实际还应付给袁某某租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谭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袁某某负担200元,谭某某负担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谭某某负担。

主审人向朝俊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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