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亚能公司是热力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的企业。为帮助亚能公司生产经营,热力公司利用自己良好的融资信誉,多次为亚能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某解亚能公司急需,热力公司还借款给亚能公司使用,并为其垫付其他费用。由于亚能公司未能及时某还银行贷款,致使银行扣划担保人热力公司的银行账款。亚能公司也未偿还热力公司借款及垫付款。亚能公司现已停产,热力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热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亚能公司支付热力公司欠款(略).15元。
原告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其他应收款询证函,证明亚能公司实欠热力公司(略).11元,加上银行利息(略).04元(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亚能公司共欠热力公司(略).15元;
2、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张,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热力公司为亚能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略).04元。
被告亚能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聘请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亚能公司出具《其他应收款询证函》,该函上半部分显示:根据热力公司的帐薄记录,截止2010年9月30日,亚能公司欠热力公司(略).15元。该函“信息不符”处载明:“实欠(略).11,其中其他应付款(略).50,长期应付款(略).34,短期借款(银行借款本金)(略).27”,落款时某为2011年9月22日,上面加盖有亚能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中国工商银行的四张某乙种转账凭证分别显示:1、2010年4月15日,因担保贷款,热力公司为亚能公司垫付(略).01元;2、2010年6月30日,热力公司为亚能公司垫付部分贷款利息x元;3、2010年8月19日,热力公司为亚能公司垫付担保贷款利息(略).79元;4、2010年9月3日,热力公司为亚能公司垫付担保贷款本息(略).61元。
另查明,亚能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84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首先,亚能公司欠热力公司(略).11元有《其他应收款询证函》为证,热力公司要求亚能公司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热力公司要求亚能公司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略).04元,从热力公司提交的四张某乙行凭证可见,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8月19日,热力公司共为亚能公司垫付贷款利息(略).79元,亚能公司应当向热力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利息。热力公司主张某乙剩余利息(略).25元,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亚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欠款一亿四千八百四十七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一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一百六十六万零六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汴玲
审判员刘俊斌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元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