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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份至今,王某乙陆续在王某甲处拉天鹅塑钢型材,有王某乙的货款单据为凭,至今尚有x元的材料款未支付。请求判令王某乙立即支付王某甲天鹅塑钢材料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清单十六页(均有王某乙签名)及清单合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下欠塑钢材料款x元。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1月1日起,王某乙多次在王某甲所开的塑钢材料店拉型材,并有清单为凭。至2011年5月9日,王某乙从王某甲处拉型材共计x元,王某乙已支付货款x元,现结欠王某甲材料款x元。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王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王某乙从王某甲处购买塑钢型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王某乙欠王某甲材料款x元,经催要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甲请求王某乙偿还塑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甲塑钢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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