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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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三江县,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X路村。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迂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XX到209国道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立新屯“百子坳”(地名)公路边,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红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09年12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吴XX到三江侗族自治县X路村大坪山屯被害人覃XX的家门前,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金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0年1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XX与吴XX、阮XX(另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周XX家门口,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XX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麻石电厂材料仓库盗窃废铁时,被电厂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61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辩称,其仅于2010年1月8日晚8时许与吴XX、阮XX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盗窃一辆摩托车,没有在三江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公诉机关指控为“2009年3月8日”错误),被告人吴XX窜到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立新屯“百子坳”(地名)209国道公路边,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红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吴XX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行驶至丹洲镇X村呈祥路段时因怀疑被人发现而将摩托车丢弃路边逃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二)2009年12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吴XX到三江侗族自治县X路村大坪山屯被害人覃XX的家门前,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金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0元。

(三)2010年1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XX与吴XX、阮XX(另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周XX家门口,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因撬不开摩托车的电门锁,被告人吴XX等人将该摩托车推至大浪乡卫生院大门前停放,准备待到夜深时再将摩托车开走。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XX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麻石电厂材料仓库盗窃废铁时,被电厂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经审讯,被告人吴XX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上述三辆摩托车的事实。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61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提取到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梁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覃XX、梁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3月9日下午3点半至3点50分期间,杨XX停放在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立新屯“百子坳”(地名)公路边的一辆红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走;2009年12月19日下午7时许,覃XX停放在三江侗族自治县X路村大坪山屯自己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金威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走;2010年1月8日晚8时许,梁XX停放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周XX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走。

2、证人何XX,证实2010年1月8日晚9时许,其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麻石电厂值班时从监控录像中发现被告人吴XX盗窃废铁,便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的三辆摩托车的购买或登记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XX因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麻石电厂材料仓库盗窃废铁时,被电厂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5、被告人吴XX供述,2010年1月8日晚,我和吴XX、阮XX三人从丹洲镇来到大浪乡,由吴XX、阮XX“放风”,我一个人在街上踩点,在路边的一家人门前将一辆摩托车推走,推到大浪乡卫生院大门前用刀割电门线接火,但未能启动,遂将摩托车留在那里等晚些再来要。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路过丹洲镇X村大坪山屯,在209国道旁的一姓覃的家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接火,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路X村立新屯“百子坳”时看见公路边停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那车未上锁,我便骑上去溜车到坡底,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接火盗走该摩托车。第二天,我开车回来在立新屯呈祥路口被人发现我骑被盗的车,我便在路上弃车逃走。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于案发后带公安人员到其作案的三个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反映作案现场的概况及其盗窃的第三辆摩托车的实物概况。

7、《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到大浪乡卫生院大门前依法提取被盗的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梁XX。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610元。

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在与吴XX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同伙尚未归案,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XX因盗窃废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此前曾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归案后揭发同伙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提出其仅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盗窃一辆摩托车,没有在三江县盗窃摩托车,经查,其分别于2009年3月和12月间曾在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立新屯“百子坳”(地名)209国道公路边及在丹洲镇X村大坪山屯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并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爱民

人民陪审员韦盛亨

人民陪审员陈建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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