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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祝某某、大地保险信阳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豫x号车主。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大地保险信阳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信阳市X路中段,祝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豫x号车撞伤。经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祝某某负全责。原告车经修理,花费49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修车时没有通知我,买的有保险,该赔的赔。

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中第三者财产,应当以修复为主。出事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对无法重新核对的损失有权拒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祝某某、周平系夫妻关系,家庭有豫x号轿车一辆。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有A、B、D3、D4、F、M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2010年2月23日上午11时40分,在信阳市X路中段,祝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将豫x号轿车撞伤,无伤人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定损,损失为1307元。豫x号轿车车主不同意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定损意见,将车在广州本田汽车(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4900元。张某某提供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POS签购单,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失。豫x号轿车被撞后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与实际维修有差距。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定损一般偏低,且定损有一定的预测性,应依实际维修为准。张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轿车被撞伤,维修花费4900元。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张某某保险金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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