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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伙同张凤坤(已判刑)在西平县X组酒后随意将杨某丙、杨某丙二人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丁损伤为轻伤,杨某丁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凤坤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陈述,证人杨某丙X、吕某X、吕某X、王XX、张一X、张二X、杨某丙X、张三X、杨某丙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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