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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现暂住(略)平马镇X路X号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农某、许保国、“越南”(二人均另案处理)从(略)携带液压钳、撬棍、白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由农某租来的小轿车窜到防城区X乡防城港市桂南矿业公司和桂南建筑设计公司(两公司均同一栋楼)实施盗窃。被告人农某负责驾车在公司外的公路边等候接应,许保国和“越南”用液压钳剪开公司后面一楼的防盗网,被告人黄某乙爬窗潜入室内打开大门,继而许保国和“越南”进入该大楼。三人分别撬开二楼桂南建筑设计公司和三楼桂南矿业公司财务部的四个保险柜,共盗走人民币x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x元,农某分得赃款4000元。

2、2010年1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农某、许保国、“越南”、“阿懂”(另案处理)从(略)携带液压钳、撬棍、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由农某租来的小轿车窜到钦州港水井坑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实施盗窃。被告人农某负责驾车在外望风并等候接应,被告人黄某乙和许保国、“越南”、“阿懂”从办公大楼后面沿消防设备爬上二楼梯间的窗户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后潜入到室内,分别撬盗三楼水井坑居委会两个办公室的铁皮柜及四楼海洋分局财务室、办公室,共盗走人民币x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农某分得赃款200元。

3、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农某、“越南”、“阿鲁”(另案处理)从(略)携带液压钳、撬棍、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由农某租来的小轿车窜到钦州市X镇广远矿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农某负责驾车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黄某乙和“越南”、“阿鲁”潜入办公大楼二楼财务部,用撬棍撬开财务部房门,入室盗走保险柜里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

4、2010年2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越南”、“阿王”及“阿王”带来的一个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从(略)携带液压钳、撬棍、白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由“阿王”租来的小轿车窜到钦州市大直宏宇工贸公司实施盗窃。“阿王”负责驾车在公司外望风并等候接应,被告人黄某乙和“越南”及“阿王”的朋友用液压钳剪开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后面的防盗网,然后潜入财务室用撬棍等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每人分得赃款约x元,黄某乙所得赃款余额968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钦州市海洋分局、钦州港水井坑居委会出具的被盗财物损失情况证明,证人余××、卢×、卢××、王××、陆×、龙×、韦××、陆××、韦××、吴××的证言,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材料说明,被告人黄某乙、农某的供述,户籍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他同案人入室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在外接应,协助黄某乙等人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农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沈俊霖

审判员滕永辉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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